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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8日,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在韩国仁川发布了《IPCC全球升温1.5°C特别报告》。IPCC在特别报告中指出:依照目前的速度,全球气温可能在2030年至2052年间提前升高1.5°C(和工业化之前相比)。这说明,如果各国不进一步加大控温力度,2015年《巴黎协定》确立下的全球控温总目标基本是无法实现的。

和往常一样,每当有科学机构和联合国机构发布相关的数据和报告之时,总有其他的声音提出各种质疑,或质疑科学数据的真实性,或质疑气候变化是否存在,抑或质疑人类活动是否导致气候变化等。

 要真正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第一步显然是要承认“气候变化”及“气候变化主要是人类行为导致”这两个现实。否则在质疑的态度之下,国际社会订立再多的国际协议只会大打折扣。

笔者不是一名气候技术专家,对“气候变化是否客观存在”等相关科学问题无法回答。但作为一名从事国际法研究的学者,我想从法律的视角去回应这么一个问题:减缓气候变化行动是否需要确凿的证据?

第一,  环境问题强调“风险预防”,预防风险不需要确凿的科学证据

何为“风险预防”?指的是,即便存在着科学证据不确定性,各国也要采取行动防止环境风险的产生与扩大。环境一旦遭到破坏,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也是极其难以修复的。世界上任何一地区一旦发生较大范围的环境污染事件,其带来的破坏和影响是难以估量的。1986年发生在乌克兰境内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时至今日,切尔诺贝利仍是一具核辐射量巨大的“死城”。正因为如此,保护和防治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才显得尤为重要。“风险预防”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上得到各国普遍的认可。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发展宣言》在各国同意的基础上将“风险预防”确立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原则。“风险预防”已经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气候变化是一个环境问题。应对气候变化同样要遵循“风险预防”。因此,从法律上讲,应对气候变化需要确凿证据是不正确的观点。

第二,  全球环境问题强调的是“管控”,无需遵循法律意义上的确凿证据

所谓“管控”?就是各国要管理各国的环境影响行为和控制环境风险的产生和恶化。“管控”不强调追究哪一方的责任,强调合作管理和共同控制。不强调追究责任,也就意味着无需考虑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确凿证据。只要全人类对共有的环境问题有普遍的认知和共识就可以。那么气候变化强调的是“管控”吗?答案显然是的。

在国际法上,国际环境问题主要分为“跨界环境问题”和“全球共有环境问题”两类。第一类主要涉及两个国家或以上的,并可以确定环境污染源和行为国的跨境环境问题。此类环境问题基本不存在证据不明的情况,且可以通过跨境环境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比如位于河流上游的国家实施的污染行为造成位于河流下游的国家生态破坏结果,下游国家可以向上游国家提起诉讼。此类环境问题的解决途径是“管控”和“法律救济”并举的。第二类是世界各国存在着共同的环境问题,且世界各国对该问题的产生和恶化都有污染行为(或称贡献)。全球共有环境问题是多国行为累积的结果。比如,气候变化、臭氧层消耗、汞污染、生物灭绝等。在此类环境问题中,因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不明,国际社会无法通过国际法让所有国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来解决环境问题。全球环境问题已经大范围发生,行之有效的办法是控制和管理环境进一步恶化。气候变化属于“全球共有环境问题”,其强调的是各国的管理和控制。20151212日,国际社会就气候变化在法国通过的《巴黎协定》第15条第2款就指明了,气候变化的实施机制应该是“非惩罚性的”。“非惩罚性”就是“非法律责任性”。“非法律责任性”就表明了在法律上,气候变化及其带来的不利影响无需确凿的科学证据。

 

质疑的价值和作用是多样的,它是防止人类愚昧的理性工具,也会是人类限于自我的非理性通道。笔者通过法律的视角来回应这一问题,绝非仰仗法律人的理性实现非理性的目的,而是希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不被所谓理性的“证据确凿性”侵蚀。无论这样的“证据确凿性”是非专业人士提出的,还是由同行提出的。环境的脆弱性并非是我们普通人直接感知到的,但却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的每一位个体。水质污染引发的饮用水安全,过度使用农药导致的农产品安全,以及中国北方冬季漫长和不确定的雾霾等等,都是人类忽视环境保护所带来的后果。

 气候变化是一个长期和复杂的环境问题,国际法上对“风险预防”的确立以及对全球环境“管控”的治理模式无疑证明了:在任何一个全球环境共有问题上,以“证据确凿”为由阻止人类可持续发展恰恰是不理性的和不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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寂静韶华

寂静韶华

1篇文章 5年前更新

法学博士,从事国际环境和中国环境治理研究,发表相关学术论文多篇。现任外交学院国际法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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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1篇